本公司收購全台重劃地買賣,亦備有超強開發團隊配合開發,歡迎洽詢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的行政措施。經重劃後各宗土地不但直接臨路、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同時由於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如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都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所以是一種「受益者付費」的開發方式,而且市地重劃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如有住宅區、商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所產生之不公平,所以亦是都市土地比較公平的土地開發方式。市地重劃除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外,亦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不論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對於公共設施用地的取得皆十分有效,對於可建築用地的供給,也有相當的正面意義,其有效緩和房地產的供需失調,同時也疏緩政府取得、興闢公共設施的財政壓力,亦可平衡都市計畫規劃所產生之不公平,使得都市的整體開發腳步更為健全、快速。
辦理市地重劃可提供公共設施用地,節省政府用地徵收補償地價與建設經費,並提供建築用地,促進都市建設發展,健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提高生活環境品質,更能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改善都市環境,創造就業機會。自高雄市首先於民國47年試辦市地重劃起,台中市於民國54年辦理第1期大智路市地重劃區,臺北市亦於同年辦理松山1期市地重劃區,開啟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都市建設及經濟發展。迄今陸續完成之市地重劃或促進都市建設發展如林口新市鎮開發及目前最大市地重劃區臺南市第五期新市區市地重劃區(開發面積約605公頃),或活化土地利用如臺南平實營區,或推動地區經濟發展如臺北信義計畫區及高雄亞洲新灣區等,重劃後各項公共設施完備,改善生活環境品質,提供優質住宅區,成效顯著。截至108年12月底止台灣地區市地重劃區,總計完成1,059區,總面積17,018餘公頃,取得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用地計5,761餘公頃,提供可建築用地面積1萬925餘公頃,節省政府建設經費共計1兆46億餘元。至於目前正在辦理市地重劃者計有113區,總面積2,423公頃,可有效促進土地經濟利用與健全都市整體建設發展。
【新聞發布】公開透明 內政部:即日起可線上查詢土地重劃資訊
土地資訊更透明!全台各地目前規劃中、辦理中或已完成的市地重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資訊,自即日起,都可以透過內政部「土地開發資訊系統」瀏覽查詢,可查詢的內容包括開發原因、面積、範圍、規劃與辦理情形及照片等,讓政府土地開發資訊更公開透明。
內政部表示,今年4月時,已將區段徵收案件納入「土地開發資訊系統」,率先開放民眾查詢,這次再將政府歷年辦理完成、辦理中及規劃中的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納入建置完成,提供民眾可隨時查詢各開發案的基本資料、審議情形及辦理進度。同時,系統建置有各開發區現況影像,各地方政府也會定期更新,提供最即時的開發作業資訊。
內政部指出,截至107年底止,全國共完成市地重劃1,040區,面積1萬6,853公頃,取得公共設施用地5,703公頃,提供可建築用地面積1萬819公頃;另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共56區,面積409公頃。
內政部強調,政府施政透明及提升民眾參與公共政策議題,是國際趨勢也是政府一直以來努力的目標。內政部會持續更新資料,歡迎有興趣的民眾至內政部地政司「土地開發資訊系統」瀏覽查詢。
(網址: https://develop.land.moi.gov.tw)
重劃地買賣指南 | 寶璣
重劃地分為三種型態 :
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意義不同之區別 :
(一)、一般徵收:
(1).意義 :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2). 實施主體不同 : 僅限於政府辦理。
(3). 實施範圍不同 : 適用在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4). 政府負擔不同 : 政府負擔徵收補償費。
(5). 土地權屬不同 : 土地所有權人完全喪失所有權。
(6). 土地分配不同 : 原土地所有權人只能領取徵收補償費,喪失對土地權利。
(7). 公共設施不同 : 只能作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使用。
(8). 作業流程不同 :
一、 舉行公聽會
【如有符合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貳、八(十七)規定者得免舉行】
【依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57693號令訂定「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
二、 興辦之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三、 地上物查估 。
四、 召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取得協議說明會 。
五、 擬具徵收計畫書 。
六、 陳報內政部核准徵收 。
七、 徵收公告及通知。
八、 發放補償費 。
九、 未領補償費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
十、 辦理徵收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 。
十一、 徵收成果備案 。
(二)、區段徵收:
(1).意義 : 區段徵收就是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
(2). 實施主體不同 : 僅限於政府辦理。
(3). 實施範圍不同 : 適用在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4). 政府負擔不同 : 政府負責籌編徵收補償費及開發費用,並以政府取得可標讓售土地之處分收入償付開發總費用。
(5). 土地權屬不同 : 土地所有權人完全喪失所有權,除領回抵價地外,其餘皆屬公有。
(6). 土地分配不同 : 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領取徵收補償費,喪失對土地權利,或申請領回土地(抵價地)。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40%(曾經辦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最低不得少於45%)
(7). 公共設施不同 : 範圍內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8). 作業流程不同 : 首先區段徵收位置為已發佈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已明確載明區段徵收範圍者依其範圍辦理,其若為尚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地區時,由需用土地人及興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相關業務機關,依開發目的,參酌當地自然、社會經濟條件等需要堪選範圍。範圍勘定完成後應填製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核,並再辦理後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呈報發布實施公告事宜。另外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規定,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禁止開發區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事項,經審核通過後辦理公告事宜。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時,始得申請徵收,是以區段徵收也依上開規定先行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相關資料,洽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相關權利人舉行區段徵收說明會敘明開發區計畫內容及補償、救濟等事項讓權利人充分了解其權益及相關規定,區段徵收說明會完成後依規定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和清冊函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俟區段徵收計畫書審核通過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辦理公告30天,並雙掛號回執方式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內容應載明區段徵收公告起訖日期、異議提出期限及提出方式。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若經由主管機關查處不服者得續提起行政救濟。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依該條例第40條規定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40%。曾經農地重劃之地區不得少於45%。區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完成,經補償費發放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 變更登記等事項。上開工作事項完成後續進行抵價地分配作業,茲分下列步驟:
1. 首先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2. 計算抵價地總面積、地價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3. 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4. 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5. 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抽籤分配抵價地
6. 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
抵價地分配成果經地籍測量及釐正面積公告後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收執權狀,另再函知所有權人到場點接管,除了已領回抵價地外,剩餘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土地標售、讓售或標租等。最後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需依財務收支情形辦理財務結算,並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市地重劃:
(1).意義 : 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等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是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2).實施主體不同 : 有政府主動辦理、人民申請政府優先辦理及獎勵人民自行辦理三種。
(3). 實施範圍不同 : 只能適用在都市土地。
(4). 政府負擔不同 : 市地重劃完成之抵費地,政府得公開標售,以回收開發成本。
(5). 土地權屬不同 : 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僅提供不超過各重劃區土地總面積。
(6). 土地分配不同 : 以交換分合方式實施土地改良,重劃完成後,原則上按原位次分配,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以重劃區總面積不低於55%為限。
(7). 公共設施不同 : 區域內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屬參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
(8). 作業流程不同 :
一、選定重劃區
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地區、新社區,以及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者,得選擇或指定適當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另依照同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二、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
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計畫書研訂方式如下:
(一)蒐集基本資料:
1. 訂正地籍圖
2. 編造地號摘錄簿
3. 編製重劃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圖、公共設施分佈圖、統計各類用地面積。
4. 編造重劃前土地清冊。
5. 編造抵充清冊。
6. 統計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面積。
7. 歸戶統計公、私有土地面積、人數。
(二)研擬市地重劃計畫書。
(三)擬具重劃計畫書應注意事項。
(四)報內政部核定。
三、公告重劃計畫書、舉行業主座談會及處理反對意見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由主管機關參酌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之意見並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並統計反對之面積及人數。
四、研訂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
為重劃各項作業之順利執行,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或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限。
五、測量、現況調查及查定地價
市地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測量。重劃各項測量應確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測量業務包含:
(一)作業準備。
(二)基本控制測量。
(三)圖根測量。
(四)都市計畫樁位檢測。
(五)範圍邊界分割測量及及登。
(六)現況測量。
現況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並編造相關表冊以利了解地上物情形及計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查定地價係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更補償之標準。
六、編造各種清冊
編造重劃前清冊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清冊。
(二)重劃區他項權利清冊。
(三)重劃區限制登記清冊。
(四)重劃區公有出租土地清冊。
(五)重劃區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
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經扣除後其餘土地則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分配原則,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進行位次之調整分配。
八、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
即依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工程項目,進行設計與施工;主要工程項目,依平均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而重劃區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分擔原則辦理。
九、分配結果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有關圖冊,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時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異議處理方式: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及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但違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市政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十一、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並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另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等地價之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一個月內完成。
十二、交接及清償
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另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就其超過或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通知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三、抵費地處理及財務結算
重劃區所留設之抵費地由主管機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結算公告之。
十四、成果報告
主管機關於市重劃完成結算後,應於六月內撰寫重劃報告書,層轉內政部備查。
Q : 什麼是抵費地?
A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該項折價抵付之土地即簡稱為抵費地。
Q : 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
A :
一、原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
二、最小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
三、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四、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原則發給現金補償。已達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予調配,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其不足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五、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Q : 重劃前後地價如何計算?
A :
一、重劃前地價經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前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則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 、道路寬路、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三、依上列規定查估後,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Q : 一、104年7月13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修正公告前已提存之補償費,其所有權人如何領取?二、修法後放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其所有權人如何領取?
A :
一、由提存物受取人攜帶法院寄發之提存通知書、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存所領取。
二、由所有權人依指定期限內攜帶通知書、切結書(權狀遺失或地上物)、國民身分證、印章向本府申請。委託他人代領者,應備具委託書由代理人攜帶領款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領款。
Q : 如何領取補償費?
A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所有權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在通知期限內親自領取;所有權人因故無法領取者,得委託他人代領,除檢附上開證件外應加附委託書、委託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前開相關附件、受託人之身分證及印章。
二、所有權人於重劃期間死亡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繼承系統表及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等繼承證明文件,連同前項身分證等資料提出申請。
三、法人請攜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之正本及影本、法人及其代表人印鑑章、及第一項所列應備文件。
Q : 重劃區內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魚類如何辦理補償?
A :
一、建築改良物、合法營業損失及人口、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等遷移補償標準,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
二、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物等遷移補償標準,依據「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之項目、種類、補償單價辦理查估補償。
Q : 什麼是共同負擔?市地重劃範圍內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面積是多少?
A :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Q : 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是否可以減輕負擔?
A : 提請本府市地重劃會按實際情形及重劃受益比例研訂負擔減輕原則辦理。
Q : 納入重劃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應如何處理?
A : 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Q : 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及墳墓如何處理?
A : 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市政府查定之,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拆遷,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未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Q : 那些地上改良物必需拆除?
A :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地上改良物或墳墓必需予以拆除。
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但違反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Q : 辦理市地重劃地區,是不是有禁止土地移轉或興建房屋之規定?
A : 重劃地區範圍選定後,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Q : 重劃工程費包括那些?
A : 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
Q : 重劃共同負擔項目?
A :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Q : 辦理市地重劃對所有權人有什麼好處?
A :
一、享受土地增值利益:重劃完成後區內公共設施完善,土地區劃井然有序,地價隨之上漲。
二、享受減稅之利益:
1. 減輕土地增值稅:經重劃後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除重劃時所負擔之費用可於計算增值時扣除外,其土地增值稅尚可減徵百分之四十。
2. 減免地價稅兩年:市地重劃辦理期間,致不能耕作或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全免,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健全地籍管理:地籍重新整理後,可消除畸零地,減少土地經界糾紛。
四、公平負擔:避免犧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之權益,亦可免除公共設施鄰地所有人之不勞而獲。
五、消除共有土地:共有人可協調分配為個別所有,節省共有土地之分割費用。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3-1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
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
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
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
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
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
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
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
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
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始得徵收。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 12 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
,得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
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
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
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
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 13-1 條
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
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
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
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1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
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18-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
;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
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
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3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
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
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
用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
此限。
第 28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備案。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 33 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
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1 條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
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
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
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第 3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第 36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
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6-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
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
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
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
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
價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
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
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第 43-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
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
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 4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 48 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第 49 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
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
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
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
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
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
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2-1 條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
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
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第 53 條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
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 55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
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
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 57 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
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
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
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
、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
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
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
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
一、準備作業:
(一)範圍勘選。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
(三)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
(四)召開事業計畫公聽會。
(五)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六)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七)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八)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
(九)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資料之提送及評定。
(十一)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
二、正式作業:
(一)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報核。
(二)抵價地比例報核。
(三)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四)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五)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六)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七)異議處理及通知。
(八)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九)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十)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十一)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
變更登記。
(十二)工程施工。
(十三)辦理抵價地分配及農業專用區配售。
(十四)地籍整理。
(十五)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六)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十七)土地之處分。
(十八)財務結算。
(十九)撰寫成果報告。
第 3 條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且明確記載區
段徵收範圍者,依其範圍辦理;未明確記載區段徵收範圍者,由需用土地
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
第 4 條
都市計畫之變更、新訂、擴大或農村社區實施更新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
建設,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
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
畫之參考。
需用土地人應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
一、開發目的。
二、法令依據。
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原則、四至及面積。
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五、土地使用現況。
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
八、安置計畫。
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情形。
十、開發總費用、經費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
十一、目前實際作業情況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十二、總結。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二項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目的。
二、法令依據。
三、區段徵收預計範圍及面積。
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情形。
五、土地使用現況概述。
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都市計畫召開說明會情形。
八、公益性評估。
九、必要性評估。
十、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保障情形。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先行區
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
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
第 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但符合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者,得辦理迅行變更。
第 8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
第 9 條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者,需用土地人應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前,先徵得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
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依前條規
定層報核可。
第 10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主要計
畫得與細部計畫併同規劃。但計畫書圖仍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分
別製作,並分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第 1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應
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主要計畫,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六個月內發
布實施細部計畫。
前項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屬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者,
其主要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辦理,並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第 12 條
不相連地區合併辦理區段徵收者,如屬不同都市計畫,應於各該都市計畫
書內載明合併辦理地區之都市計畫名稱、範圍及相關內容。
第 13 條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應於區段
徵收範圍勘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都市計畫椿位測定,並於椿位測定後二個月
內完成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通知後,
得依核定之區段徵收範圍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第 14 條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且已辦理
區段徵收地區,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除為配合區段徵收計畫需要或遇有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任意變更其都市計
畫。
第 15 條
區段徵收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或道路無法符合抵價地分配需要者,得
在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原則下,增設或加
寬為十公尺以下道路。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道路,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
定之變更。
第 16 條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
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
發展狀況等因素。
前項抵價地總面積應先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
。
第 1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
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安置計
畫。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
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時,將公告、土地清冊及建築改良物清冊,送
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稅賦。
第 2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具抵價
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至指定地點辦理,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請抵價地收件簿,依收件之先後次序
編號,並於申請書與收件簿上註明收件日期後,現場或郵寄發給土地所有
權人收件證明。
第 21 條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補償耕地承租人時,如耕地承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
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應領數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證明文件
。
原有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依規
定補償、清償或回贖。如他項權利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本人或其繼承人受
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他項
權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
第 22 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
人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
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土地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發給
抵價地。
前二項申請發給抵價地,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址、原受領補償金
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
產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
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第 22-1 條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因信託關係其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時,受託人
應於抵價地申請書內載明取得抵價地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之身分資料。
信託關係於抵價地分配前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
同受託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受託人未能
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抵價地分配前變更時,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
更名發給抵價地。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
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
第 23 條
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
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領取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派下員對於管理人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
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
價地。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其
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前三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於抵價地分配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規定
完成更名或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名
發給抵價地。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通
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
利塗銷或變更登記。
區段徵收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都市計畫或區段徵
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並予
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登記機關依前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時,得免繕造土地所有權狀。
第 26 條
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
一、計算抵價地總面積。
二、規劃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
三、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段,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四、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
五、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六、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七、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八、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
九、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
清冊。
十一、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十二、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十三、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六款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十三款之囑託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餘各款之辦理機關,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
需用土地人協議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應同時檢送下
列資料:
一、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
三、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
四、合併分配申請書。
前項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分配街廓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各分配街廓之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三、各分配街廓之可分配權利價值。
四、各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所需之權利價值。
五、各分配街廓之分配方向。
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申請提
供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抵價地分配資料,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得於土地所
有權人切結資料確實作為抵價地分配使用後核准之。
第 28 條
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
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二以上之分配街廓配
地。選擇分配街廓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所選擇分配街廓
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且該分配街廓賸餘土地不得小於最小分配面
積。
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之土地,非為該分配街廓之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如為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
權利價值超過或不足該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之處理原則,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定之。
第 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
配。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
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或
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
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
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
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31 條
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
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
時確定。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同時通知他項權利人
。
第 32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領回土地 (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領回土地) ,於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後,如有賸
餘未配之權利價值,以協調或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可供建築土地。
前項土地之指配、分配結果,其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比照抵價地方式辦理
。
第 32-1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以作價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
劃開發之公有土地,其作價款應撥付管理機關,再由管理機關依規定將款
項解繳所有權所屬公庫。
前項作價款撥付後,管理機關應將收款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
主管機關,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列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經核定領回土地者,管理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將土地所有權狀送交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囑託登記。
第 32-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農業專用區土地之配售,以公開抽籤及自行選擇配售街廓
為原則。
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
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
耕作單元配售之價格得加計劃設農業專用區所需興闢之農水路設施費用。
申請配售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已領取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應大於其申請
配售之耕作單元總地價。
第 32-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之一邀集原土地所
有權人舉行配售土地作業說明會時,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依據。
二、配售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情形。
四、各耕作單元及地價。
五、抽籤配售作業。
六、配售土地地價繳納作業。
七、配售土地登記及接管。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抵價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及農業專用區土
地分配完竣後,應依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
籍測量。
第 34 條
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及農業專用區土地分配結果
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
分配結果清冊面積。
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核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面積,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或領取。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
法提存。
前項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
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管理機關領回土地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竣地籍測量後,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
分配結果圖等資料送交該管登記機關,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並將原地籍資料各部別截止記載。
前項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分配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第 3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或典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
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
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未
依限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者,主管機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
託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項登記規費,得由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衡酌財務計
畫代為繳納。
第 37 條
區段徵收土地登記完竣後,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於
三十日內領取土地權利書狀。
第 38 條
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
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工程完工後,於辦理驗收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各項公共設施之管
理機關(構)會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
理機關(構)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養護之。未會同驗收者,由主管機關
於驗收合格後指定日期通知接管。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於指定日
期未到場辦理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該指定之日起負保管養護責任。
區段徵收工程已驗收完竣,尚未完成接管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項公共設
施管理機關(構)辦理會勘,除工程有即須改善之情事外,主管機關應於
會勘後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養護之。
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不到場會勘或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自
該指定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一項區段徵收工程由主管機關統籌辦理者,於規劃設計時,應邀集各項
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參與。
前項公共設施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應
於接管後依法辦理。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將範
圍內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但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
合格日為準。
第 41 條
需用土地人於完成土地處分及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清償後,應即辦理財務
結算。但土地處分或費用清償無法於工程驗收及土地接管後一年內辦理完
竣者,得於區段徵收其他程序均完成後先行擇期辦理,並於結算書中載明
土地處分及費用清償方式。
第 42 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及資料如下:
一、緣起。
二、事業計畫概述。
三、徵收範圍、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四、辦理經過:
(一)計畫書撰製及審核。
(二)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三)各項補償費發放情形。
(四)抵價地申請、核定及分配。
(五)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
(六)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農業專用區土地配售情形。
(八)工程施工。
(九)地籍整理及交地。
(十)土地之處分。
五、財務收支情形。
六、效益評估。
七、檢討及建議。
八、檢附位置圖、徵收前後地籍圖、徵收前後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工程施
工照片。
第 4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因辦理區段徵收業務需要,得聘
僱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三千分之一。
第 4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重劃區所在
地鄉(鎮、市)長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定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以公
尺為單位。
前項單位,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第 3-1 條
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
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第 4 條
實施重劃期間,由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將重劃區
內土地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第 5 條
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第 二 章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第 6 條
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
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7 條
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列原
則劃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
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
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
後再行辦理重劃。
第 8 條
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
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
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
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
第 9-1 條
(刪除)
第 1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原因。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並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勘定範圍,其合
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需
要,調整其範圍。
第 11 條
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抵押權讓與登記。
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指各禁止
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
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
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13 條
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
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
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
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
第 三 章 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
第 14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
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
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依第十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
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
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第 15 條
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者為準:
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
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
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
二、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其同意人數
及面積比照前款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
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三、信託土地,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及面積為準。
第 16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
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
機關為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
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
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
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
、圖。
第 18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
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
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
第 四 章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第 19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
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
冊。
第 20 條
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
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
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
路線價或區段價。
第 五 章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第 21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
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
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
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
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二、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
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22 條
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
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
繳納。公有土地亦同。
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辦理指配。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
積已達百分之四十五,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計
入負擔者,得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
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十三條負擔順序之限制。
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
第 24 條
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
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
第 25 條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
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
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
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
,所餘之負擔。
第 26 條
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
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
寬之四分之一。
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
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
第 27 條
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
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
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
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第 28 條
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
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
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
﹑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
時施工。
第 29 條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
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
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第 30 條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
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
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 31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
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
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
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
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
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
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
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
配,不得辦理抵充。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
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
二、本鄉 (鎮) 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
五、他鄉 (鎮) 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
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
施用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指配之公有土地包含已出租之公有土地。但不包括下列土
地:
一、重劃計畫書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二、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或
有償撥用者。
三、重劃計畫書核定前,社會住宅主管機關以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
列管為社會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第 34 條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
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
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
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
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五十四條規定
辦理公開標售。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
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
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
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
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
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
有。
第 36 條
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
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
第 37 條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自願單獨負擔者,其地價應列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非由土地
所有權人負擔之重劃費用,不得計入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第 六 章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第 38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
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
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
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
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三十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
第 39 條
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
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
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
,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
為重劃工程費用。
第 40 條
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
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
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
並養護之。
第 4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先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及
道路等工程;其費用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七 章 地籍登記
第 42 條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
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
得免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
,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
積差距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第 43 條
重劃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
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
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
第 44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繳納
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
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
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前,主管機關得經其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合併為共有,但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
意。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
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 45 條
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
或部分拆除者,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
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宣告其建物權利書狀無效;建物所有權人
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
前項換領建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 46 條
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
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
定協調清理。
重劃區內出租之公﹑私有耕地,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
銷租約者,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
第 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如係重劃計畫書經重新公告者,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第 48 條
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
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
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
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第 49 條
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
第 50 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
轄市或縣 (市) 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八 章 交接及清償
第 51 條
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
負保管責任。
第 52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
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
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
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
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第 53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
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
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
,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
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
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
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
價予以計算補償。
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
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
應將補償費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
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5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
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
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
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
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
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
同補償或領取完竣。
前三項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未
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準用之。
第 九 章 財務結算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
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
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
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
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
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
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
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結算公
告之。
第 56 條
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
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
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第 5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六個月內撰寫重劃報告,檢同有關圖冊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章 附則
第 58 條
主管機關因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需要,得聘僱人員,所需經費在重劃費用
項下開支。
第 59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及作業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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