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時序
(一)清代臺灣民事習慣 臺灣民事習慣大多係初民渡臺時由內地帶來,而清朝舊法制下民間生活關係則委諸習慣及私下締約,民間爭執告官通常飭令兩造公親人(總理、街庄正、族長、房長或耆老)調處;刑案輕微者,亦以私和或私罰了事。
(二)臺灣民事習慣實質變化是在日據50年期間內,前期採放任主義,尚無多大改變。大正8年(民國8年)前後,日本認其統治基礎已臻穩固,臺灣人對世界情勢思想潮流已具相當智識,便在法制上走向同化政策,採內地(日本本國)延長主義,大正10年開始頒行各項僅臺灣異地法域適用之法律敕令。
(三)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民事習慣仍可成立,但親屬、繼承、祭祀公業、神明會、寺廟、合會等則各有差異。
二、親屬繼承
(一)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二)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省習慣處理。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
(三)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內政部89.3.17台內中地字8905955號函)
(四)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註:34年12月25日施行於臺灣)生存者為必要。
地籍清理 日據繼承 房地產
1895年甲午戰敗,清廷被迫簽訂《馬關條約》,割讓台灣、澎湖。1941年12月9日中華民國正式與日本宣戰時,宣告廢除中日之間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包括清朝的《馬關條約》。
1952年中國與日本簽署《中日和約》,雙方承認「在一九四一年(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雖然日本殖民統治台灣為事實,但依條約,中日兩國均已同意《馬關條約》為無效,因此日本是在「占據」台灣行為下行使殖民統治。基於尊重條約與國家立場,所謂「日本統治時期」的正確用法應為「日據時期的殖民統治」
日據時期親屬與繼承制度概述
家產與私產
我國(沿用清代 舊制下臺灣之財產繼承,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一家之統率者稱為家長或戶主, 家長如為 直系尊長者,家產由 其管理 並專斷 處分,若 家長 係旁系尊親, 在處理家產時,則須得卑幼同意,否則上民事上係屬無效。 家產之分析,在臺灣稱之為「鬮分」。鬮分之後,各人取得所分之財產,同時分居另立戶籍,原來之家屬共同團體消滅,而分為二個以上之家屬共同團體。在臺灣,家產係屬家屬之公同共有,家屬本不應有私產。但據「臺灣私法」所載,蓄積私產之風漸盛,各人將所得充為家產而委諸父祖兄長之管理處分者固多,但其競相營利而有特有財產者亦復不少。
至此臺灣遂有屬於家之財產即「家產」,與專屬於家屬之財產即為「私產」,始有二種財產之分。此顯示出家產制度已趨沒落。
綜上,在日據時期早期,大體而言,仍承認過去家產制度之存在,惟嗣後因上述所謂「內地延長主義」加強同化政策,逐漸有意識地移植日本民法繼承觀念,以圖取代舊有之習慣,以致形成家產分割及繼承相剋之情形,終於演變為日本統治後半期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之制度,既非家督繼承(日本民法)也不似宗祧繼承(舊有習慣)之特殊制度。是故日據時期臺灣家產繼承制度之演變,係由家產公同共有(依舊有習慣),而至分別共有(依日本民法),光復後再復歸遺產之公同共有(依我國民法)。
日據繼承我國法律上的規定 :
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二、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
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
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
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
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
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
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
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
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四、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
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
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五、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
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
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
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六、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繼
承權。
七、(刪除)
八、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
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
九、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
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
,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
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十、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
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
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
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
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十一、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
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
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
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十二、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
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
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
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
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
承人。
十三、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
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十四、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
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十五、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
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十六、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
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
十七、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
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十七條
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十八、嫡母與庶子間僅具有姻親關係,故庶子對嫡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十九、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
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
二○、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
款所定之兄弟姐妹,相互間有繼承權。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三款所稱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二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
或妻。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二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
規定,在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婚姻關係配偶一同繼承
遺產之權,配偶之應繼分由各配偶均分之。
二三、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之
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夫妾間互無繼承
權。
二四、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
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
同。
二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
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
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
二六、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
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
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二七、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家)或廢戶(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
終止收養之除籍,祇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
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
二八、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
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九、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
。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
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
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
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三一、(刪除)
三二、(刪除)
三三、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
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三四、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但在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
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規定,應屬無效。
三五、(刪除)
三五.一、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三六、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
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
三七、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三八、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
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
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三九、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
,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
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四○、「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
,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
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
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四一、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
四二、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子女,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
,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
,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
四三、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
;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
四四、 (刪除)
四五、 (刪除)
四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
女之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
四七、被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
四七.一、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如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所
拋棄之應繼分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
四七.二、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
分繼承而非代位繼承。
四八、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
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
。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四九、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
五○、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
五一、 (刪除)
五二、 (刪除)
五三、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
五四、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
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
該拋棄書掃描建檔,供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
區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時調閱查驗。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
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
,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五五、(刪除)
五六、(刪除)
五七、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
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五八、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
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
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
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五九、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
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六○、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
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
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
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
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六一、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
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
銷遺產管理人。
六二、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應屬無效。
遺囑保管人或繼承人有無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稱遺囑之提示與通
知,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故非屬登記機關審查範圍。
六三、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已合法成
立,除經撤銷者外,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
六四、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
六五、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已足證遺囑
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
院認定之。
六六、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代筆人或公證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
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六七、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
以蓋章代替簽名。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
亦不發生遺囑效力。
六八、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聽覺或語言障礙不能發
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
六九、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
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
人之身分。
七○、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
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
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
七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
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七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得以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
七三、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
七四、日據時期口授遺囑非經當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者,不得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
七五、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
執行人執行上述職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五.一、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
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七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
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七七、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
遺囑指定變賣遺產之人非遺囑執行人時,遺產之處分應由該被指定人與
遺囑執行人共同為之,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
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
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
告註銷。
七七.一、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
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七八、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
機關所得干預。
七九、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如依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
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
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八○、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
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
八一、退輔會授田場員死亡,其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並志願交還國有者
,可檢附繼承人立具之交還土地志願書,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
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八二、(刪除)
八三、(刪除)
八四、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
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八五、 (刪除)
八六、私人將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贈與政府,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於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後,併案送件申請繼承登記及贈與移
轉登記。
八七、申請人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
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
籍謄本供登記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該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
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八八、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
八九、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
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
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
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
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
。
九○、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種,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
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時,免檢附錄音帶,但應檢附說明遺囑內容之親屬會議紀錄。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親屬會議之認定或遺囑內容有異議者,應訴請法
院處理,登記機關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
九一、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
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應於辦妥死亡登
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
(二)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
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檢附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1. 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
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2. 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
第一項第一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九二、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戶籍
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者,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
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
九三、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
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警員或村長證明後
,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九四、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
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九五、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
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
記。
九六、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
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
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九七、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
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
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
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九八、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
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其中有受託之信託財產,因信託財產非屬
受託人之遺產,該信託財產不得受理登記。
九九、(刪除)
一○○、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喪失繼承權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
,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一○一、(刪除)
一○二、(刪除)
一○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一○四、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註明
查無欠稅字樣。
一○五、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加註
繼承人姓名。
一○六、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外,應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後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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